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六十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不得將標的物擅自出賣、出質、移轉、典當等處分。詎甲○○於取得前揭貸款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一萬元代價出質予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不詳之當舖,致萬泰商銀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萬泰商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萬泰銀行貸款延滯案件訴訟催討情形紀錄表、汽車貸款委託訪視單、查訪照片、萬泰商業銀行通知函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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