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澋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澋皇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該署94年度煙保管字第1708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無訛,有該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7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
(二)、又被告林澋皇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枝(未使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