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雙三重輪胎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輪胎行內,擺設由「阿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玩「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而以前揭機台,由不特定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注把玩,透過機台與甲○○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收;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累計分數自退幣孔取得現金,甲○○與「阿成」即利用上開機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再平分營利所得。嗣於95年3月1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以及機台內之賭資4,32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㈢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1臺(含IC板1片)、賭資4320元。
㈣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32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