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貳克,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靜宜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1.72克,鑑驗使用0.02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該署94年度煙保管字第1021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白色粉末1包;94保年度保管字第8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透明結晶1包等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為毒品海洛因(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72克,鑑驗使用0.02克)各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8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449號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
(二)、又被告黃靜宜於9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8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