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告利市茶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風 被告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萬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利市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市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文風、林春財與原告簽立借據二(指本院卷第11至12頁),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即撥款500萬元至被告利市公司帳戶內(因本件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故原告區分為350萬元、150萬元2筆名目撥款)。
㈡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間原約定為108年3月7日至109年3月7日,
自借款日起分12期,每期為1個月,應按期支付利息,且於109年3月7日到期,應返還本金;嗣於109年3月5日以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本院卷第13至14頁)將借款期間變更約定為108年3月7日至118年3月7日,自109年3月7日起分108期,每期為1個月,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息,後再將還款方式改為自第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系爭貸款之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61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連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利市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倘被告利市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利市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然被告利市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1年5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本
繳息,經原告以電話或函文催討未置理,依系爭貸款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尚積欠原告之本金379萬3,600元(依原告內部帳務,區分為265萬5,000元、113萬8,600元2筆名目帳款)、自111年5月7日起依前開借據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8日起依前開借據約定比率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6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㈠㈡等事實,及被告利市公司就系爭貸款僅還本
繳息至111年5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79萬3,600元、自111年5月7日起依前開借據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8日起之依前開借據約定比率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有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告客戶放款主檔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分行催收紀錄卡、利市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第63-69頁);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市公司就系爭貸款僅還本繳息至111年5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79萬3,600元(依原告內部帳務,區分為265萬5,000元、113萬8,600元2筆名目帳款)、自111年5月7日起依前開借據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8日起依前開借據約定比率計算之違約金等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屆清償期,被告利市公司應返還尚積欠原告之系爭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林文風、林春財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利市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借據約定、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9萬3,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