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傑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藏匿人犯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係妨害秩序罪,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顯不相同,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藏匿人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5日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4日112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9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9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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