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來 榮森
炳山
炳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來 良冠
來姿君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來 吳桂琴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來吳桂琴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來吳桂琴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來良 冠雖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主要為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且本件被告 來良冠 、來姿君、 來俊帆 均住居在臺北地區,從關聯最切性之角度觀查,聲請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且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均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本院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據調查及訴訟進行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又國內南北往來交通便利,亦難認被告前來本院應訴有何不便,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被告來良冠以本件原告 來炳煌 為本院書記官退休為由而聲請本件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審理部分,姑不論被告來良冠所舉之事由並非法官應移送他院管轄之法定事由,且被告來良冠亦未能舉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與原告來炳煌間有何特殊交誼或本案承審法官有嫌怨被告之情事,或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於本案必然為被告不利之訴訟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來良冠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就逕自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來良冠以此作為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也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不應准許,先行說明。
二、被告來姿君、來俊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來吳桂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⒈被繼承人來吳桂琴,有配偶 來鴻福 、子女 來榮森來榮林來炳輝來榮甲來炳山來金財 、來炳煌。
⒉四子來榮甲於43年9月23日死亡,六子來金財於49年7月5日死亡,均早於來吳桂琴死亡且絕嗣。
⒊三子來炳輝於74年9月1日死亡,早於來吳桂琴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來俊帆代位繼承。
⒋配偶來鴻福於99年1月15日死亡,早於來吳桂琴死亡。⒌次子來榮林於104年4月9日死亡,早於來吳桂琴死亡,由其
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來良冠、來姿君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二)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來炳煌同住,原告來炳煌為被繼承人規劃向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存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以被繼承人為信託受益人,將信託收益匯入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由被告來姿君管領使用。而被繼承人生前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及轉院費用新臺幣(下同)5,065元、入住加護病房自備物品費用4,256元、醫療器材費用50,110元、住院期間營養品費用3,34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42,750元,合計105,521元,其中被告來姿君已分別於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分別匯款提供30,000元、60,000元、10,000元以為清償,扣除此100,000元,尚餘5,521元則由原告來炳煌先行墊付。另外,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包括璟林禮儀社費用98,500元、殯儀館火葬費用18,400元、告別式餐飲費用5,200元、虎尾教會十字園塔位70,000元、答謝教會追思禮拜禮金14,000元,合計206,100元,此部分由原告來炳煌先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9,86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以及雲林縣政府撥入之7月、8月敬老金7,544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清償後,尚餘188,691元由原告來炳煌先行墊付。此外,被繼承人生前係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死亡時,結清並辭退外籍看護費用,包括當月薪資17,396元、特休未休7日薪資3,969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基金費用1,675元、勞健保1,669元、辭謝紅包6,000元,合計32,209元,此部分已先由被告來姿君於111年8月19日自前述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匯款提供25,000元以為清償,扣除此25,000元,尚餘7,209元則由原告來炳煌先行墊付。綜上,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先清償原告來炳煌所墊付款項201,421元(計算式:5,521元+188,691元+7,209元=201,421元)後,所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對被告來良冠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由其生前主要照顧者即原告來炳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並經該局核定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告否認被告來良冠所稱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貴重飾品、手鐲、項鍊及其它未存放於銀行之現金等等遺產,被告來良冠應就其所稱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事實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又若被繼承人真有其它遺產遭隱匿,則其他繼承人衡情應會對於遺產之處置有不同意見,即無可能在台北富邦銀行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達成合意並逐一簽名、蓋章,相反地,本件除被告來良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一致同意於前述申請書上簽章,可知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高度共識,是被告來良冠所辯,顯非可採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來良冠則辯以: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來良冠均有配合長輩要求辦理遺產繼
承事務,亦曾向原告來榮森表示本人願意隨同前往相關銀行領取款項進行分配,而原告來榮森卻要求被告來良冠申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由原告來榮森全權處理,被告來良冠因有所顧慮才不敢提出前述文件而表明願意本人親自隨同前往銀行協助辦理,未料,原告僅經1次溝通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實無必要。
⒉被告來良冠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主張應自遺
產中扣還原告來炳煌所墊付費用部分也均同意。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不僅僅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而已,以被繼承人為一位90幾歲老太太而言,隨身應有貴重的飾品、手鐲、項鍊,以及現金,且被告來良冠小時候有跟被繼承人同寢過,知道被繼承人有珍珠項鍊、玉鐲子、金戒指等等貴重物品,被繼承人也曾告訴被告來良冠其係歷經戰亂時期,故有金子都不要賣等語,然而,原告提出之遺產清冊內並無前述貴重物品,被告來良冠認為前述貴重物品應係遭變賣。因此,原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包含前述貴重物品、現金等等所有動產,全部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來姿君、來俊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來吳桂琴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來吳桂琴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2年2月23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被告來良冠就被繼承人尚有貴重飾品、珍珠項鍊、玉鐲子、金戒指或現金等等其他遺產事實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來良冠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至於被告來良冠所稱本人願意親自隨同原告前往銀行協助辦理繼承款項之領取與分配部分,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兩造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自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前述事實之認定。被告來良冠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其餘部分則為其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來姿君、來俊帆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因此,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來炳煌除已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存款清償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尚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5,521元、喪葬費用188,691元、結清辭退外籍看護費用7,209元,共計201,421元未受清償之事實部分,已有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輝醫療器材行收據、統一發票、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璟林禮儀社收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及信用卡收據、上群素食西點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虎尾教會臨時領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薪資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可以證明,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7月5日嘉營字第1121800201號函文及檢附被繼承人之埤子頭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被告來良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來炳煌有墊付前述201,421元事實部分亦自認而不爭執,有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來姿君、來俊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據上述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四、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被繼承人來吳桂琴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原告已坦承原告來炳煌有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存款清償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嘉義郵局前述函文記載:「二、該帳戶(即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1年8月17日存簿儲金存款餘額0000元,截至112年6月18日存簿儲金存款餘額18元。三、該帳戶111年8月19日『卡片提款』0000元及111年10月19日「轉存簿」轉帳0000元,皆在莿桐0000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故無法得知何人領取」等語大致相符,考量前述喪葬費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且被告來良冠亦同意前述墊付之喪葬費應由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遺產中扣還,則原告來炳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存款遺產清償其墊付喪葬費後,被繼承人來吳桂琴如表三編號
2、4所示之存款遺產即已不存在。此外,原告來炳煌尚有為被繼承人來吳桂琴墊付醫療費用5,521元、喪葬費用188,691元、結清辭退外籍看護費用7,209元,共計201,421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來炳煌墊付前述201,421元費用部分,亦應由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且被告來良冠也同意前述墊付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遺產中扣還。因此,被繼承人來吳桂琴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來炳煌所墊付之前述費用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分配比例」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來吳桂琴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來吳桂琴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存款已清償原告來炳煌墊付被繼承人之部分喪葬費用外,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應先清償由原告來炳煌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結清辭退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01,421元後,所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原告來榮森、來炳山、來炳煌、被告來俊帆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來良冠、來姿君各依10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故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來吳桂琴111.8.17亡配偶來鴻福99.1.15亡【長子】來榮森【次子】來榮林104.4.9亡配偶(無繼承權) 來鄭月娥 【長子】來良冠【長女】來姿君【三子】來炳輝74.9.1亡配偶(無繼承權) 簡淑娟 【長子】來俊帆【四子】來榮甲(絕嗣)43.9.23亡【五子】來炳山【六子】來金財(絕嗣)49.7.5亡【七子】來炳煌【附表二】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遺產分割後應分配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分配比例(附表三)備註1來榮森1/51/52來炳山1/51/53來炳煌1/51/54來良冠1/101/10代位繼承來榮林之應繼分(1/5)5來姿君1/101/106來俊帆1/51/5代位繼承來炳輝之應繼分(1/5)【附表三】被繼承人來吳桂琴之遺產編號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新臺幣/元)備註分配結果1台北富邦中崙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2嘉義埤子頭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已提領清償原告來炳煌所墊付被繼承人之部分喪葬費。已提領清償原告來炳煌所墊付被繼承人之部分喪葬費。若仍有剩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3台北富邦中崙分行(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受益人:來吳桂琴)0000及其孳息應先由原告來炳煌取回其所墊付醫療費用5,521元、喪葬費用188,691元、結清辭退外籍看護費用7,209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47月、8月敬老金0000及其孳息匯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已提領清償原告來炳煌所墊付被繼承人之部分喪葬費。已提領清償原告來炳煌所墊付被繼承人之部分喪葬費。若仍有剩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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