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富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福安宮前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休息。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陳金富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女友位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住處。嗣因陳金富毀損其女友住處之玻璃窗(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陳金富渾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其女友住處,並在警方到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是抵達女友住處後,才去超商買一瓶高梁酒飲用,喝完把酒瓶放在地上,我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記載我喝酒後才騎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女友位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住處。嗣因被告毀損其女友住處之玻璃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陳金富渾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6頁),堪信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在查獲現場使用之密錄器,被告一開始不想酒測怕被處罰,並在警方詢問下坦言「當天下午4點多有喝2罐啤酒」等語(簡上卷第46頁)。而被告因酒測值超標,經警方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先坦承查獲前是騎乘機車抵達女友住處,接著又清楚表明「今日下午4點,在小槺榔福安宮廟口與朋友喝2大瓶啤酒,喝到4點20分結束,之後先騎車回家休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譯文
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無論在案發現場或製作筆錄時,均對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不諱。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初始翻異前詞,然經本院於調查證據之最後訊問被告時,其又對前述犯行為肯認之陳述(簡上卷第76-77頁), 益徵 被告先前供詞反覆,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到了女友住處後才飲用高梁酒,喝完把酒瓶放在地上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翁婉瀅 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在現場還有喝酒,且我們在被告身旁附近也未發現酒瓶之類的物品等語(簡上卷第7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之末端,經警方詢問「你騎車到達女友住處後,是否有再飲酒時」,被告明確回答「沒有」(簡上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杜撰情節,以圖規避刑責,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殊有不該,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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