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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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源
全亞倫
全恩賜
王建智
蕭智嘉
簡慶賓
張勝安
許智維
吳翊如
陳韋君
姜樂琪
魏妏君
魏晏渝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3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陳永源、全亞倫、全恩賜、王建智、蕭智嘉、簡慶賓、張勝安、
許智維、吳翊如、陳韋君、姜樂琪、魏妏君及魏晏渝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永源、全亞倫、全恩賜、王建智
、蕭智嘉及簡慶賓、張勝安、許智維、吳翊如、陳韋君、姜
樂琪、魏妏君、魏晏渝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2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
因而 認渠 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
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所明定。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
論據,惟被移送人陳永源、全亞倫、全恩賜、王建智、蕭智
嘉、簡慶賓、張勝安、許智維、吳翊如、陳韋君、姜樂琪、
魏妏君及魏晏渝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均辯稱:該聚眾事件中無人投擲信號
彈、現場並無任何人動手或受傷等語,被移送人陳永源並辯
稱:「我沒受任何人邀約。」、「(問:你至上述聚眾地址
○○○區○○○路○○巷○○號所為何事?)答:一開始要載簡
慶賓回家,後來簡慶賓要叫他爸下來講欠錢的事。」等語;
被移送人全亞倫、全恩賜均陳稱:不清楚聚眾具體事由,只
是好奇就與被移送人陳永源一同前往,只知道因為錢的事情
,詳細的不清楚等語;被移送人王建智則稱:去之前不知道
原因,到達現場後才知道因為簡慶賓欠蕭智嘉7,000元,要
伊等人到場後簡慶賓再跟他爸要錢給蕭智嘉等語;被移送人
蕭智嘉稱:簡慶賓因先前受其幫助,答應給伊7,000元,今
天會到現場是因為簡慶賓為上開7,000元聯絡伊過去等語;
被移送人簡慶賓稱:為債務問題而與綽號 龍龍 之男子相約談
判等語;被移送人張勝安、姜樂琪均稱:為簡慶賓處理債務
等語,被移送人許智維、魏晏渝則稱:前往瞭解簡慶賓之債
務、情況等語;被移送人吳翊如、陳韋君稱:只是跟著朋友
過去,找朋友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魏妏君稱:只知道因為錢
跟車的事情,詳細並不清楚等語,復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觀之,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實於上開時地聚集於
該處,然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具有移送機關所意
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
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