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張席旗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28元和遣散費和
勞保退休金和借款等,原告訴之聲明中具體 陳明 「遣散費」
和「勞保退休金」和「借款」等各項金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薪資」之訴標的金額為103,128元。
㈡「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995元(參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欄中所載,原告陳明借予被告155萬泰幣
,經折合新臺幣為1,600,995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3月5日〈參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並以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泰幣之現
金匯率1.0329元換算,即150萬1.0329=1,600,995)。
㈢「遣散費」、「勞保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分為110,032
元、56,476元。參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㈣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63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惟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
,其中103,128元部分之金額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55元(
計算式:此部分原應繳1,110元2=555元),扣除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57元(計算式
:19,612元-55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9,0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