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陳佑忠 債務人 李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勵君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佑忠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李勵君向聲請人借款368萬元、40萬元,詎料債務人自105年2月6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3,388,400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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