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8月22收受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正本,迄其同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於辯論終結前,尚未接獲96年7月27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拒賠理由書),上開刑事警察局拒賠理由書可證明再審被告為不法構陷再審原告,指揮訴外人 黃淑玲 散發黑函,縱再審被告散發黑函事件已獲不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仍抹煞刑事司法調查結果,毫無事實基礎指摘再審原告散發黑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情。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尚無法取得關鍵證人 陳憲章 、沈惠
金之聯絡方式,直至96年8月2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3號傳喚證人陳憲章證述其係因親戚沈惠金與再審被告共同召開記者會之利,因其有申領苗木之資格,順勢向再審被告陳情選民服務案,並依再審被告辦公室男、女助理電話通知其可領取樹苗等情,並提出陳憲章陳情書、及96年8月23日刑事證人陳報狀為證,足見再審被告所謂其不知情、未授權該件選民服務案全為不實,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違法採證再審被告於辯論終結日已被攻破之偽造
證物,即受審原告離職3個月後之95年9月11日新到員工且顯然矛盾之偽造請假單,認定再審原告有無故曠職3日之行為,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同條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799不起訴書所載再審原告於黑函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等不起訴理由,即以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有發黑函之行為,為無可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所述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6日受聘為再審被告自費助理,同日提供勞務,復於次日(即7日)簽有約聘同意書,合意於同年3月1日再轉換為公費助理等語;復未審酌林務局95年2月16日函覆再審被告簡便行文同意提供苗木,而求得再審被告知情之可能,而林務局函係正本函覆再審被告,副本抄收甲○辦公室聯絡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副本抄收再審原告,意即無任何跡證指述曾副本抄收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係同年3月1日方正式上班,如何於前揭時間知曉林務局同意苗木並於95年2月27日冒名領取等情,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㈥立法院之函件有⒈正式公函-核印立法委員個人公務章、⒉
簡便行文-核印橢圓便章、⒊推薦或關照函-核印立委方章,殊不知原確定判決為何未審酌再審被告主張及所提具附證之簡便行文其格式實與所謂再審原告所發文(簡便行文)署名之格式一模一樣,不同處在於再審被告為構陷再審原告,故意將原簡便行文應核印之橢圓便章更改為立委公務章,再向法院謊稱其並無該橢圓便章,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關聯事證,反錯引與事實無關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指出「果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方為之發函
,何以上訴人會在未正式上班之前即到被上訴人辦公室?又何以上訴人所為之函文與被上訴人辦公室慣用之格式不同?且未留存發文副本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以供備查?」云云,惟查立法委員正式函件因涉及利害關係,設有流水編號,而簡便行文一般只存檔存在國會辦公室內電腦網路之共用文件備查,此由再審原告與昔日同事 李名耀 之對話可知,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而代再審被告為以子虛烏有之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且於同年2月27日辦理領取完竣,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月7日林造字第0961655245號、95年9月25日器造字第0951617740號函各一紙(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可考,是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函之行為,已違反上訴人簽訂之約聘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自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領據上並無其之簽名云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其確有在正式受僱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前述發函之行為」云云,惟由96年6月21日庭訊筆錄顯示:「受命法官:提示農委會林務局回函,兩造有何意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根據林務局回函本身領據上面並沒有簽名,無法證明苗木有無確實配撥,亦無法證明有人領取案爭苗木,公家單位每株苗木的領取必須於年度時做核銷的動作。上揭案爭苗木卻沒有領取人的簽章,案爭苗木是否有領取配撥,與回函表示有配撥的領取完竣,顯有矛盾。」,可知原確定判決枉顧審理期間調查證據之事證,僅於再審被告之聲明而得心證,自與法不容。
㈨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 方勝東 證述之認定,實與刑事司法調查
結果及當日堪認事證相違背,且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空言否認黑函非其所為」云云,更非事實,並與上訴理由狀原證42之95年度偵字第16799號不起訴書所載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不法取得再審原告手機雙向通聯,目前正由檢警偵辦中,原確定判決違背事證,虛言斷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未
到職上班、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屬無故曠職云云,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與職務代理人李名耀之電話錄音、95年6月12日、19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勞務指揮之簡訊、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6月13日、14日與辦公室主任黃淑玲有432秒、223秒之通聯、再審原告於95年6月8日至12日間給予再審被告之簡訊3通等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與證據未審酌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偽造之請假辦法為判決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勞字第1號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懲
戒相當原則之判例、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解釋令、89年10月27日台勞資二字第0046828號函、以及立法院院長 王金平 、立法院秘書長 林錫山 、中華大學 曾建元 教授關於立法助理係由立法委員聘任之見解,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為僱傭關係存在與立法院與再審原告間之法律見解與適用法規嚴重違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則不得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接獲刑事警察局拒賠理由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警察局拒賠理由書對於本件兩造爭執之再審原告有無冒再審被告之名對外行文、有無散發黑函、有無無故曠職等事項並無關涉,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非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
91年重勞字第1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號函、勞資二字第0046828號函,以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院秘書長林錫山、中華大學曾建元教授之見解,均非現存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立法院間,與上開見解不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證認再審原告否認黑函非其所為並不足取,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為認定,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黑函雖以再審原告台北縣○○鄉○○路住處之電話傳真發送,且依再審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黑函傳真前1小時再審原告係在台北縣○○鄉○○路基地台附近,但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傳真黑函時間內並無通話紀錄,難以1小時前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遽認再審原告於1小時後仍在上開基地台附近,而為傳真黑函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拒賠理由書記載「0000000000」為該案請求權人于白儂之手機號碼,再審原告亦主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做為黑函非再審原告所傳真發送之有利證據,是否有當,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又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再審原告被訴傳真黑函妨害名譽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審酌再審被告於95年4月27日遭黑函攻擊,而黑函確係由再審原告履歷表所載地址發出,證人方勝東之證言及再審原告否認黑函非其所為,為不足採,而認再審被告抗辯該黑函係再審原告所為,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持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又原確定判決認黑函為再審原告所發,再審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㈤再按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為證明其未辦理喪假請假手續所提請假辦理係屬偽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就上開請假辦法係屬偽造乙節,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且就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㈥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其所提電話錄音內容、再審被告予再審原告簡訊內容、再審原告與辦公室主任黃淑玲之通聯紀錄、95年6月16日再審原告予再審被告之簡訊等證據,認再審原告曠職未請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而有再審事由,應非可取。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95年6月7日至6月18日未到職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再審原告未否認於前開期間未到辦公室上班,雖主張於此期間仍接受再審被告之指示,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惟再審原告於95年6月7日至6月18日未到班之期間與再審被告僅有三通短短數秒之通聯及五通簡訊,參諸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因他案於95年5月29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嗣分別於95年6月9日及12日到案而撤銷通緝,而認再審原告於96年6月7日後因案未到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係屬無故曠職,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既未辦理請假手續,其以扣除例假日其上開未到日數只有8天,而其尚有6天喪假,扣除後僅曠職2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連續曠職3日之要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㈦另關於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5日尚未正式任職
前,即冒用再審被告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違反工作規則,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訴外人陳憲章刑事證人陳報狀、陳情書、再審被告送達再審原告書狀所留橢圓戳章等未經斟酌之證據,主張其行文林務局確係受再審被告之指示而為等情,縱若屬實,惟再審原告既有連續曠職3日及發送黑函對再審被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再審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