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9之1號地下1樓之「富邑新建大樓(下稱富邑大樓)」工地停車場,以不詳工具剪斷連接電器室、水槽室兩端之電纜線10條,再以火燒開外層塑膠管後抽走,並將各樓層電器箱內之電線予以抽走,總計將價值約新臺幣400,000元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嗣翌日即95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富邑大樓工地副主任甲○○發現並報警到場採證,經警於現場酒瓶採得指紋送驗,核與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富邑大樓工地副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與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03821號指紋鑑驗書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12日之通聯紀錄暨該基地台地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電纜線、電線,也沒有去過富邑大樓工地地下室停車場,伊不知道該大樓工地停車場地面上的酒瓶為何會留有伊指紋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9之1號之富邑大樓工
地,經該工地員工於95年12月12日8時許發現裝設在該大樓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及各樓層電箱之電線,均遭人竊取而遺失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9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竊取本案電纜線、電線,也沒有去過富邑大樓工地地下室停車場,伊不知道該大樓工地停車場地面上的酒瓶為何會留有伊指紋等語。查:
①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在邑富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所放置
之空酒瓶上及該址水槽樓梯處各採得指紋,並將該等指紋送鑑定後,其中水槽樓梯處所遺留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酒瓶上所留存之指紋,認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左中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03821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再依卷附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晚間至95年12月12日凌晨確實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基地台附近撥接行動電話等情,是被告辯稱伊未曾於95年12月11日晚間至95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進入該富邑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云云,已不足採信。然而,如前所述,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縱然被告辯稱未曾至富邑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供詞不足採,亦須有犯罪之積極證據相佐,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而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2月12日8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9之1號上班,始發現工地內電纜線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6頁),參以一般工地如無趕工情形,應於當日
5、6點即已收工,即便是趕工狀況,亦不至於超過深夜之情,依此,堪可推斷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亦即自95年
12月11日下午工人下班後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該段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甚明。又富邑大樓工地並無裝設保全設施,平日下班後亦無派人看守監督,此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6頁),而以本件竊案發生可能時間既長達數小時之久,及徵諸該工地之防閑功能並不若一般家庭來得完整,任何經過該處所之人均有可能任意進入等情,本院已難排除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該富邑大樓工地行竊之可能性。
③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
場狀況欄與現場採取跡證欄分別載明:「案發現場‧‧‧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處上方10條電纜線遭不詳歹徒先行剪斷電室、水槽室兩端之電纜,再以火燒開停車場入口上方外層塑膠管抽走電纜,並至各樓層如房屋大門未關者,即入內一併將電氣箱電線剪斷竊走」、「案經現場勘查採證,以粉末(鋁粉、鐵磁粉)就歹徒疑似行進及觸摸之處所採集指紋,採得3張指紋膠片。另收集歹徒遺留之酒瓶、煙盒、發票,以氫炳稀酸脂法,寧海得林法實驗,於酒瓶上發現2枚可疑指紋一併送驗比對」等語,可知警員於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後,已逐一就本案行竊者之行竊動向採證,並僅在該地下室停車場內採得可疑指紋數枚。嗣經警員將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其中指紋膠片(即在水槽樓梯處採集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酒瓶上所留存之指紋,認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左中指紋相符,此亦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而以本次富邑大樓所失竊之電線與電纜線,原是裝設在各樓層及地下室停車場內,分佈範圍甚廣情形觀之,行竊者於行竊時理應會多次行進竊取、搬運電線與電纜線時留下可供比對之指紋為是,惟本案警員依行竊者之行進動向採證後,卻只在該工地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所棄置之酒瓶上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1枚,顯見行竊者於行竊之際,已有所防範,並於接近行竊標的電纜線、電線,或搬運竊得物品時,頗為謹慎小心,而未留下可供比對之指紋甚明,則該行竊者又豈會獨將留有指紋之酒瓶棄置在上開富邑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以便警員發覺,循線再查獲之理,此亦與常情不合。
④再經本院檢視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所繪製之富邑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現場圖與卷附現場照片結果(同前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以下),遺留有被告指紋之空酒瓶是放置在該富邑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與富邑大樓遭竊之各樓層電箱電線與地下室停車場電纜線原裝置位置,並無密接及直接關連性。另進入仍在施工中之工地內拾荒、遊蕩甚或吸毒,乃屢見不鮮之事,更常為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本件被告僅係單純進入該工地內,嗣將留有其指紋之酒瓶棄置在該處地面,而無公訴人所指稱本案竊盜行為,亦非絕無可能之事,實難僅以在上開工地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查獲留有被告指紋之酒瓶,即據認被告是本件偷竊電線、電纜線之行為人。
⑤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發現工地內電纜線遭不明人士
竊取、被告不是富邑大樓工地之工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8頁),並未指認被告即是本案行竊之人;另其他卷附現場照片亦僅足證明上開富邑大樓工地內之電線與電纜線於95年12月11日下班後起至95年12月12日8時30分止遭竊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之不利益之認定。
五、準此,本件竊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在上開富邑大樓工地地下室停車場地面遺留酒瓶上採得被告指紋,即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