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B八二一八一0、AEB八二一八二三、AEB八二一八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同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十分、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汀州路二段,有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略以:原處分未有確定違規地點之記載,且異議人在臺北市○○路○段臨近重慶南路之處,雖放置物品,但均留有通行之空間,遠較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前違規停車之剩餘空間寬度,顯不足以妨害通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機關公告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依條文授權方式禁止設攤時,公告內容應盡量明確,且應考量設○○區○○○○○道路寬度或禁止時段來規定騎樓攤販,而非一味禁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五六四號解釋在案。
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其定義如何?在私有騎樓上應保留若干之寬度,如何擺放,始足謂足以妨礙交通,現行法令未有明確規定,致人民無法適從,執法者未能有客觀之一套標準,而憑個人主觀之好惡尺度作為違規之準據。騎樓係供行人通行而非汽車或機車使用,其寬度如以行人通行無礙,即無何妨害他人權利可言,而異議人留有機車、行人可相互會車之間距,顯無足以妨礙公眾通行權,原裁定機關依不詳實之事實判斷,遽認違規,顯非適法。異議人所居重慶南路三段面臨重慶南路上之騎樓是附近多數人停放機車,剩餘之通道比臨汀州路擺放舊貨之通道窄小,執勤員警對此機車妨害通道之行為不予檢舉,行政執行顯有差別待遇,且異議人使用之土地屬私人所有,既按規定納稅,原處分機關於剝奪所有權人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外,竟又取締裁罰,於法應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前開原處分,以保人民權益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騎樓作為堆積、置放舊貨等
情,有舉發現場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八二一八一0、AEB八二一八二三、AEB八二一八二五號)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B八二一八一0、AEB八二一八二三、AEB八二一八二五號)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證人即承辦本件違規舉發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將一些待售之廚具、冰箱等物品放在汀州路二段六五號、六七號中間那段,異議人是在騎樓地上擺設待售廚具等物,在騎樓所留存之空間僅容一人通過,無法二人並行通過」、「卷附現場照片係舉發當時所拍攝的」(詳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載),本院參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在未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前,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本件置放於騎樓之物品係其所有(詳前揭調查筆錄),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檢送之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堆積、放置大量物品,僅留騎樓中間一小部分供人通行,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異議人所辯該處所為私人土地,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云云,並無理由。又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及六七號中間,業經證人乙○○警員具結證述在卷,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檢送之現場照片,經核亦屬臺北市○○路○段○○號及六七號之騎樓,雖異議人指摘前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有違規地點明確記載,縱或註記稍嫌不足,然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足採。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庭呈照片十張,惟該批照片均非係本件警員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此由照片右下方顯示之日期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卻無本件舉發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可知,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開照片非同一天拍攝(詳上揭調查筆錄載),則前開照片仍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載有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前開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然本件非與「設攤」有關,異議人據此認為行為機關未明定騎樓寬度及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