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教育公共化連線之成員,與 林柏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朱維立 、 吳宜臻 、 鄭麗雯 (朱維立、吳宜臻、鄭麗雯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五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集會之犯意聯絡,因不滿教育部未舉辦公開辯論即允許各公私立大學自由調漲學雜費等政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而首謀主張以定點請願方式,由林柏儀等人事先擬妥主辦單位為教育公共化連線、標題為○七○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之新聞稿,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號召學生、教師、家長等群眾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集會,由林柏儀擔任現場提問人,負責向教育部官員提問並進行政策論述,甲○○擔任現場總指揮,朱維立負責協調、聯繫,吳宜臻、鄭麗雯擔任新聞聯絡人,負責與媒體接洽、新聞採訪事宜。自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起,林柏儀、甲○○、朱維立等人即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移至教育部門前集結,同時高呼「反對學費自由化」、「反對教育私有化」、「反對公校公法人化」等口號、表演行動劇、安排在場之各界代表發言等。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 陳德華 出面協調未果,欲行離去,渠等乃高呼「司長不要走」等語,現場群眾並企圖以手肘阻擋陳德華離去,而與警方彼此肢體接觸碰擠,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副主管 曹明德 見現場群眾和警方發生推擠,乃依法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並以擴音器提及林柏儀、朱維立之名字命其解散,惟甲○○、林柏儀等人仍不置理,持續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曹明德乃再於同日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指名林柏儀、朱維立、甲○○、吳宜臻、鄭麗雯等人要求解散, 惟渠 等仍帶領在場群眾坐在地上繼續高喊「學費爭議,警察中立」、「部長出來」等口號,並相繼以擴音器發表演說,拒不遵守解散命令,其間警方為避免妨礙出入教育部之車輛通行,曾多次要求現場群眾靠邊讓出車道,然群眾仍佔據在車道上,曹明德遂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十五秒許第三次舉牌「制止」,且復以擴音器指出甲○○等人之名字要求立即解散,惟甲○○等人均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鄭麗雯、朱維立、 林伯儀 、吳宜臻等人先後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甲○○則對群眾指稱:「‥‥警察說舉牌舉三次,就是要傳訊‥‥就是說大家如果立刻解散的話,可以有彈性的空間」、「今天我們非常的痛心,來到這個地方的學生手無寸鐵,不但被警察用三次舉牌‥‥警察在我們找十五個人時舉第三次牌,這樣的警察是人民的保母嗎」等語,對警方之三次舉牌行為表示抗議,而共同率領、指揮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教育部專員出面允由十五名協商代表進入教育部協商,甲○○等仍持續在場外帶領群眾呼口號、唱歌,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十五名協商代表步出教育部,林柏儀復以擴音器向群眾告知協商結果,並由在場群眾輪流發言,末由甲○○以擴音器要求在場群眾留下聯絡方式,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甲○○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柏儀、朱維立、吳宜臻、鄭麗雯之供述。
(三)證人即現場指揮官曹明德之證述。
(四)○七○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動」新聞稿、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
(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判決。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被告夥同林柏儀、朱維立、吳宜臻及鄭麗雯,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公共場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均為首謀。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林柏儀、朱維立、吳宜臻及鄭麗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林柏儀、朱維立、吳宜臻及鄭麗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未經許可聚眾活動,經警方命令解散,罔顧公權力之執行,惟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條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