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及電腦主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及電腦主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及9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乙○○因與經營「幕府時代資訊社」之丙○○○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友人有細故糾紛,竟與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幕府時代資訊社」,二人分持榔頭砸毀「幕府時代資訊社」之大門玻璃及電腦主機,致令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 孟心韋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丙○○○、丁○○、孟心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4月1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乙○○有無共同毀損」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丁○○於96年4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幕府時代資訊社經營情形」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甲○○、丁○○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上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縱或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丙○○○所經營之「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電腦主機一情;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及電腦主機之情,辯稱:其雖認識甲○○,但不認識丙○○○及綽號「石頭」之人,當天未與甲○○前往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之物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接獲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幕府時代資訊社店員報案,稱網咖大門遭毀損,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車號0000-00號之駕車人所為,清查後發現為出租車,詢問出租之鴻泰租車行查明該車係被告甲○○所承租,由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甲○○聯絡,提議至「幕府時代資訊社」毀損大門,因甲○○欠乙○○人情,為還人情,所以由被告甲○○與乙○○分持1支榔頭進入該店內破壞店內玻璃門,毀損工具之榔頭係由乙○○提供,案發後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詳確(96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
4、5頁),堪認屬實。又「幕府時代資訊社」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於前揭時間,遭二名人士侵入,一名身高約170公分,身材高瘦,穿黑色毛衣,另一名身高約170公分,特徵不清楚,持榔頭破壞大門玻璃後迅速跑步由光明街往北新路方向離去乙情,亦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丁○○及店內員工孟心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詳確,並攝有「幕府時代資訊社」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足憑,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幕府時代資訊社」內大門玻璃於95年12月4日晚間遭2名人
士持榔頭破壞,經店長丁○○清查後,發現2臺電腦主機及大門玻璃遭毀損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指述綦詳。而「幕府時代資訊社」店內遭砸毀之物品,除大門玻璃外,尚有位在玻璃正下方之電腦2組,以該玻璃大片毀壞、破裂及碎片散落四處之受損狀況,在被告等持榔頭砸破玻璃之瞬間,飛散之玻璃必定損壞位於正下方之電腦,有店內物品毀損照片6幀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30至32頁)。另「幕府時代資訊社」於案發後修復之物品,除大門玻璃外,尚有電腦主機及LCD營幕,有告訴代理人丁○○提出之估價單3紙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74、75頁),是以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之物品,除大門玻璃外,另有電腦主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甫於案發後之警詢時,即坦承參與本案毀損犯行
不諱,其證稱其與「 阿慶 」於95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幕府網咖,持榔頭破壞該店玻璃,其不知道「阿慶」之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叫「阿慶」,其等都是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阿慶」找其一起去,其不知道砸店的原因,因為其欠「阿慶」人情,為還人情,就跟著「阿慶」砸店,榔頭係由「阿慶」提供,已經丟到碧潭橋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5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乙○○於94年6月28日申請使用迄今,申請門號時所留聯絡電話即為市內電話00000000號,另申請人所留存之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與本案被告乙○○年籍資料相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證稱與其共同毀損之「阿慶」即為共同被告乙○○。
㈣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係
綽號「 阿龍 」之友人找其一同持榔頭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之物品,當日其和「阿龍」及「阿龍」之朋友一同前往毀損,因為「阿龍」之朋友和丙○○○有糾紛,所以「阿龍」之朋友攜帶榔頭前去,警詢時因其吸食毒品又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把乙○○當成「阿龍」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三人一同前往毀損,與本件案發時,「幕府時代資訊社」係遭2名人士由1樓進入毀損之客觀事實出入甚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未曾表示「案發當日係應『阿龍』之邀始前往毀損」,復未提出所謂「吸毒及服用安眠藥」之詞,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執上開情詞為辯,況被告甲○○係於警詢中主動脫出受被告乙○○之指使前往毀損「幕府時代資訊社」物品,並就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指述明確,竟於審理中改口否認,此等翻異,顯係受迴護共同正犯乙○○之動機所使然,而此益徵被告乙○○之辯詞,無足採信。是被告乙○○確有前往「幕府時代資訊社」,並下手實施毀損其內設備物品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幕
府時代資訊社」,並持榔頭毀損該店大門玻璃及電腦主機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及9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糾紛即邀集被告甲○○毀損他人之物,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無何仇怨即應友人之邀約犯下本案,惟尚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二人係於95年12月4日犯毀損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榔頭2支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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