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原告 賴宗銘 被告 蔡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濱全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原告之住處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見系爭房屋之窗戶未關妥,遂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HP筆電1台、HP電腦包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拉開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致窗戶玻璃破損,經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手鍊1條、IPAD平板電腦1台、小米鏡頭1個及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物得手,被告嗣將系爭金飾變賣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元山銀樓銷售員 陳琦如 ,得款31,076元。原告因此受有38,3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經本院函詢並合法通知,被告 陳明 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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