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黃禮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壢簡字第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③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