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良
莊庭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庭懿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顏世良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更正為「顏世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第12行之「分2次」更正為「於100年5、6月間陸續2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顏世良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被告莊庭懿以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 邱聰華 雖係2次向同案被告顏世良借款,惟均係重利正犯顏世良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之分次借款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故被告莊庭懿祇成立一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顏世良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莊庭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且幫助正犯顏世良持犯重利罪,造成被害人還款之壓力,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