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
顏明鴻
郭明宗
周政輝
高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志偉與顏明鴻為朋友關係,郭明宗與周政輝、高世偉則為雇主員工之關係,郭志偉與郭明宗先前曾有金錢糾紛,郭志偉、顏明鴻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中午1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郭明宗經營之工程行,郭志偉欲取走水泥攪拌器等工具,遭郭明宗出言阻止,郭志偉遂持水泥攪拌器朝郭明宗、周政輝方向丟擲,郭明宗以左手擋掉,水泥攪拌器打到周政輝左眼上方,郭志偉一面呼喊:「都不要走」一面往外跑,郭明宗乃喊叫:「快抓他,他要去拿東西」,高世偉乃徒手抓住郭志偉,高世偉與郭志偉扭打在地,郭明宗持店內棍子,與徒手之周政輝一起加入毆打郭志偉,顏明鴻見狀上前搶下郭明宗手中棍子,郭志偉趁機掙脫,跑至工程行門外其停放之小貨車上取出西瓜刀,郭明宗、周政輝見狀跑進店內,郭志偉持西瓜刀、顏明鴻持奪下之棍子攻擊高世偉,將高世偉追打至道路上倒地,郭志偉、顏明鴻乃共乘小貨車離去,致周政輝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周瘀傷,郭明宗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郭志偉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雙上肢頭部及左胸臂挫傷及擦傷,高世偉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臉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裂傷、左手切割傷之傷害,因認郭志偉、顏明鴻、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志偉告訴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告訴人即被告郭明宗告訴郭志偉;告訴人即被告周政輝告訴郭志偉;告訴人即被告高世偉告訴郭志偉、顏明鴻等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志偉、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郭志偉、郭明宗、周政輝、高世偉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佳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