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均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平台見有人刊登租借帳戶訊息,遂循該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糖寶」、「 阿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聯繫後,約定以每金融機構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出租帳戶與對方使用。嗣乙○○於109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丹比門市」內,將其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一)於109年4月24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處於隨時得提領之狀態而得手。惟甲○○旋發覺受騙,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報案後,經警通報於同日12時54分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將款項領出以藏匿去向。
(二)於109年4月24日中午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欲匯款15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沒有要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雖認罪,但認為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這樣的認識,故認為本案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認幫助詐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3-125頁),且有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湖內區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匯入匯款明細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統一便利超商寄送留存聯2紙、玉山銀行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90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其與「糖寶」、「阿華」之LINE通聯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第18-20頁、第22-34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17-236頁、第243-247頁、第257-26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院認為被告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理由如下。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刑事裁定參照)。辯護人雖認為被告行為客觀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未遂之原因詳後述),是辯護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年齡雖尚輕,但自述已有打工經驗,尚非智慮不成熟之人。復自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財產所得匯款之用。則其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取得款項後,會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幸因被害人甲○○即時察覺遭騙報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無法達成洗錢之結果,被告辯稱無幫助洗錢之故意,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幫助犯之說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尚未掩飾資金)。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沒有親至ATM領款或轉帳,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3、既、未遂之說明: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時,該帳戶仍在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惟告訴人丙○○匯款時,該玉山銀行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則屬未遂。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及車手,利用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自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17分22秒起迄3時20分47秒,在臺北市○○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提款(參本院卷第259頁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均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人認為本案已達洗錢罪之既遂程度,容有未恰。
(二)罪名、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載明,但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又因正犯之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使用,而被害人、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未遭實際提領故無損失之結果、被告犯罪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實際上均未遭提領,被告也積極向被害人道歉,欲彌補過失,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8頁,因被害人未收受而不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未扣於本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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