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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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聲請人江正相對人 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人民幣貳拾參萬陸仟 陸佰伍拾陸元 (票據號碼:CH588530),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人民幣236,656元(票據號碼:CH58853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9年5月8日」,到期日記載為「2019年11月7日」,惟系爭本票實際所指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相對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發票日始屆至之本票交付執票人收執,且若拘泥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中華民國2019年5月8日」之文義,顯與系爭本票使用西元紀年記載之到期日產生矛盾,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字樣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親自書寫,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系爭本票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觀察,並參諸系爭本票之存根聯係記載「民國108年5月8日」,及當事人間之借款承諾書所載借款及立約時間均為「民國108年5月8日」,故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中華民國2019年5月8日」,實為「民國108年5月8日」,到期日所載「2019年11月7日」,實為「民國108年11月7日」,始為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所為之合理解釋,並與社會通念相符而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與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9號、)。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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