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 賴政希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承租人為第三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民國110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等件資料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34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5,610元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45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到院,且尚有郵務送達費5,160元未繳納。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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