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余進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99年至108年間,已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服刑,甫於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在監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溫王府宮廟供奉虎爺之聚寶盆內發財金新臺幣200元,未扣案,且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余嘉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余進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余嘉祥管理之溫王府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供奉虎爺之聚寶盆內發財金新臺幣200元,並放入隨身穿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余嘉祥透過即時監控系統,目睹上開余進騰之行竊過程,先聯絡附近鄰居前往現場查看,再持上開監控攝影畫面,報警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循線通知余進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進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拜拜,摸虎爺公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嘉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翻拍自現場即時監控畫面照片、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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