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朋友生日在自宅煮薑母鴨,被告在朋友家中喝了摻有米酒的薑母鴨之後,駕車離去大約才開了8百公尺就遇警臨檢,並非有意要犯罪。被告家在鄉下,工作難覓,夫婦每月收入不足萬元,僅足以支付兩個小孩學雜費,母親因嚴重糖尿病須就近照顧,被告無法北上謀職,期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不論其是否因為喝了摻有酒精之薑母鴨而造成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結果,均不能阻卻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違法意識,更應高於一般人。又被告為累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再查被告夫妻近3年幾無所得報稅資料(僅101年度有一筆由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新台幣50,040元之紀錄,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夫婦這1年來均無勞保投保紀錄(參見本院卷勞保資料),是以被告自稱夫婦二人收入不豐,固有所據,但查被告家庭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22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且住處為三樓透天厝(見警員訪視報告及照片),被告之妻 洪曉穎 名下有田賦(參見同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其父親仍在工作,會協助負擔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3頁審理筆錄參照)。以此被告之經濟狀況,參以原審考量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無違誤,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