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胤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胤祥於民國103年1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曉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彭于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被告因上述疏失,致其車輛之右後車門部位於行進間擦撞到彭于珊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彭于珊之機車燈殼破裂及人車倒地,彭于珊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于珊告訴被告施胤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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