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胤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胤祥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曉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彭于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施胤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而施胤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到彭于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身,致彭于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脫臼、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彭于珊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施胤祥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幫彭于珊撿拾掉落之物品,然並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