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原告 張庭瑜 被告 呂念祖
宋恩綺 張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9日判決在案,迄今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足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