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意菱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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