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00、29860、37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念祖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呂念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1日延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7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且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111年7月29日以本案判決認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後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另就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後皆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各判處如本案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又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足見其在詐欺集團中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非淺,況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27人,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日後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致鋌而走險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為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被告於上開訊問時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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