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代理人 周明嘉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梁嘉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梁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0年度促字第4997號及49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仍有債權可向債務人追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為清算財團,無論該債權是否能全數回收,理應將相對人自身財產全數變價,方符合立法意旨。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既未達個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應為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相對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07萬5,228元(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48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司職消債清卷第85、86、134頁),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成長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但因無清償能力而於106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場 陳明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3萬0,068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應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應將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全數變價等語,惟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 邱雅年 、台碩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有90萬元及70萬元之債權,惟其中台碩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間廢止,且經本院職權查詢,邱雅年因另欠多家債權人款項而遭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著,況債務人取得支付命令後迄今逾15年,其自陳期間因罹患疾病無法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恐已罹於時效,故本院認上開對第三人債權並無處分實益…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等語,該裁定並已確定(司執消債清卷第117、134頁),抗告人執上開所陳主張相對人不免責,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未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故認相對人不應免責。然相對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因自陳現因屬中度身心障礙,且曾擔任軍職,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30元、低收入戶補助1萬8,345元及就養給與1萬6,550元,且其104年度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00元、0元,名下僅全球人壽保解約金50萬4,70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5,368元等財產,另對邱雅年、台碩貿易有限公司各有90萬元、7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簿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支付命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62100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979號函附卷可證(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9至19頁、第22至23頁、消債清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64至167頁)。
查相對人無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且於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堪認相對人陳稱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3,730元、低收入戶補助1萬8,345元及就養給與1萬6,55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審認應以相對人現每月領取之補助、就養給與共3萬8,625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為可採。
㈣、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主張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復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查相對人母 梁潘秀金 ,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240元、6萬1,560元,且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現值共97萬6,024元等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母梁潘秀金於領取敬老津貼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有受相對人及其他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另相對人2名子女 梁敦淯 (00年生)、梁○○(00年生),其中梁敦淯已成年,且業已大學畢業,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相對人扶養必要,另梁○○104、105年度所得分別僅5,880元、6,900元,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38頁),則僅梁○○有受相對人及配偶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48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梁○○部分則與配偶分擔,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479元計算【計算式:(9,848-3,628)÷4+9,848÷2=6,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計算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0%(106年),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48元【即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3.90%(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26頁),計算式:1萬2,941-(1萬2,941×23.90%)=9,848】。而相對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以一般人2人房屋租金支出而言,尚屬可採。上述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48元,加計房屋租金6,000元後為1萬5,848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故即應以相對人現每月所得3萬8,6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848元、扶養費6,47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6,298元【計算式:3萬8,625-9,848-6,000-6,479=1萬6,298】。
㈤、相對人係於106年3月16日聲請清算,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其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00元、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消債調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消債清卷第155頁),並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消債職聲免卷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409元【即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85元扣除相當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104年),計算式:1萬2,485-(1萬2485×24.64%)=9,409】、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461元【即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85元扣除相當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22%(105年),計算式:1萬2,485─(1萬2,485×
24.22%)=9,461】,則如以前開標準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625元、房屋租金為6,000元、扶養費為6,479元,及10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09元、10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61元為計算基礎,故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104年3月16日至106年3月15日)之每月收入為3萬8,625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6,479元後,即尚有餘額40萬0,524元【104年3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9個月16天,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共2個月15天,計算式:(3萬8,625-9,409-6,000-6,479)÷30×16+(3萬8,625-9,409-6,000-6,479)×9+(3萬8,625-9,461-6,000-6,479)×12+(3萬8,625-9,848-6,000-6,479)÷30×15+(3萬8,625-9,848-6,000-6,479)×2=40萬0,524】。惟本件相對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已獲清63萬0,068元金額之分配,有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8頁),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40萬0,524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於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尤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