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美旭 (住所保密)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政偉 、 陳翊萱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政偉、陳翊萱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並撤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政偉、陳翊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政偉、陳翊萱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9,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前揭裁定於107年3月21日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陳政偉部分:聲請人陳政偉為00年0月0日生,自裁定
確定之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8年1月7日止,尚需給付10個月,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元(計算式:9,000元×10個月)。
㈡聲請人陳翊萱部分:聲請人陳翊萱為00年0月00日生,自裁
定確定之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09年8月26日止,尚需給付29個月,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00元(計算式:9,000元×29個月)。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