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 何育德 以扣案之偽鈔清償其積欠之債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時,適值上訴人與友人 劉庭彰 共飲,酒後辨識力低,且基於對友人之信任,故僅約略點明張數,即置入皮夾,上訴人苟知該紙幣係屬偽造,斷無任由友人以之清償債務之理,是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尤不可能有持以行使之意圖,上訴人所為,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行使或交付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上開偽鈔係何育德所交付用以償債,迄與何育德同庭,始應其要求,為其脫罪,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供詞前後不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原審倘認事實尚欠明瞭,即應傳喚證人劉庭彰到庭調查,竟怠於調查,徒憑上訴人所為自何育德取得該紙鈔之自白,遽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證據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向何育德取得本件扣案紙鈔,而該等紙鈔經鑑定確屬偽鈔,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既非鈔券紙,亦無水印,安全線以噴黑方式仿之,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非但紙質粗硬,且觸摸之顯較真鈔為厚,與真鈔差異甚大,外觀上極易辨識係屬偽鈔,有卷附中央印製鑑定報告書、該紙鈔十四張及勘驗該紙鈔之筆錄可按,上訴人收受時,既曾清點,就該等紙鈔係屬偽造殊難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該偽鈔正置於隨身之皮夾內,則上訴人取得該等偽鈔後,置於皮夾內,攜之外出,自有供行使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對上訴人所辯何育德交付該等紙鈔,係為供償債等語,亦以上訴人與何育德就彼等間債權債務之數額、交付紙鈔償債之經過等所言諸多不符,所為償債之說,已難採信,上訴人以收受當時,其苟知係偽鈔,即不可能任由何育德持以抵債云云置辯,純係卸責等情,詳予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既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失。至上訴人供稱證人劉庭彰於案發前,曾與其共飲一事,核與本件上訴人收集偽鈔犯行之認定無涉,故原審未贅行調查,亦難謂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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