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8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竟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迄今約5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既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無從維繫夫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施秀準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98年6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達5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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