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4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朋友住處前方公園內,飲用威士忌洋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猶於翌日(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山市○○路、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依平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尾(雙方均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依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像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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