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6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平交道,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撞及該平交道遮斷機三腳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良逢饒惀 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已呈現無法正常駕駛現象,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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