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起訴事件,係屬因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申准註冊之第0000000號「NBA(NationalBarAssociation)全國律師」商標,經被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民國99年6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76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9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共有8項,聲明一請求撤銷上述經濟部訴願決定,自屬因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明二關於應提出擔保金方得就本件商標提起異議、訴願及訴訟救濟,聲明三關於命參加本件訴訟,聲明四關於發給商標註冊證,聲明五關於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適用法律見解不同聲請大法官解釋,聲明六關於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明七關於請求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或屬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屬本件訴訟之程序上聲請,或屬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附隨於聲明一該項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本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本院起訴等語,並不可採。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表明正確被告經濟部,除誤列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外,尚列自然人或私法人被告20餘人,訴訟要件是否欠缺,應否命補正,本院自無從審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