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