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徐嘉宏
被 告 園中園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大樓頂
樓,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8日連日下雨,因
頂樓平台防水失效,雨水順延頂樓平台滲漏至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嚴重漏水,天花板漆面剝落及板材水
損浮凸腐蝕,損壞天花板裝潢,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
原告委託裝潢修繕廠商至系爭房屋查看天花板受損情形,經
廠商表示,客廳與臥室天花板嚴重水損浮凸腐蝕,已經無法
以油漆回復原狀,必須拆除重新裝修天花板,否則將來可能
有白蟻蛀蝕,甚或塌陷之危險,經估算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8,05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每逢下雨均擔心屋內是否漏水危及家具
。在尋找廠商修繕估價期間,許多廠商僅作新屋裝修工程,
或不願承作局部修繕工程等等,而不願估價。原告耗盡心力
及時間尋找廠商,造成極大精神壓力,最後願意承作估價之
廠商,估算天花板裝修時間約14天,原告在未來施工期間,
又必須面臨天花板拆除、裝修所帶來之生活不便,及修繕期
間請假監工之薪資損失,原告14天薪資為39,246元,修繕工
程又必須等待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才能進行,在等待修繕
工程進行前,須擔心天花板是否會有漏水、白蟻蛀蝕或塌陷
等居住安全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原告為此
精神壓力已達極限,夜間有失眠而無法入睡之情形,故看診
身心科,尋求醫師治療。本件漏水損害位置在客廳及臥室,
為原告日常生活之重要處所,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
干擾、不便,及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故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208,0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大樓之一部分,被告於105
年雇用松堅企業社施作該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廠商並開立保
固書5年。對於原告主張漏水部分,被告已要求廠商加強並
改善,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霉點部分,並未發現
因漏水造成之水紋痕跡,無法證明有漏水情形,且天花板霉
點,可能涉及系爭房屋使用多年老舊,原使用之天花板材質
之好壞,室內潮濕排氣不良等因素所造成。本件屋頂防水工
程,仍在原廠商保固時效內,發現問題被告理當要求廠商改
進,原告舉證之照片資料只有霉點沒有水紋,令人難以信服
。再者,霉點的形成要有一段時間,天花板的腐蝕是老舊,
還是故意或過失損害已昭然若揭。原告要整修室內天花板裝
潢工程,而設計一個名目要求被告負擔費用,對其他住戶是
絕對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
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
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
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於11
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8日連續下雨,系爭房屋天花板
發生漏水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屋內
天花板水損照片、頂樓平台防水漆破損、龜裂照片在卷(本
院卷第19-121頁),且經被告到庭坦認:「確實有漏水,漏
水原因是屋頂頂樓防水層破裂。總幹事有去看過,原告漏水
的地點確實是客廳及兩個臥室...105年的時候就頂樓的防
水已經做過工程,保固期到今年12月保固期滿,當時原告來
跟我們反應有漏水,我們請廠商來保固,原告就對管委會提
告,我們後來評估要重新做防水層,目前也已經請廠商發包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頁),又證人即105年施作防
水層廠商 廖榮芳 到庭證稱:「(問:施作之後頂樓還有發生
漏水的情形嗎?)有,有二次,108年一次,110年一次,
2次都是111棟漏水,第一次漏水有補修過一次,當時研判
是細節沒有做好,第二次的漏水原因是材料年久風化。(問
:漏水有去原告家中看嗎?)有,110年那次漏水有去原告
家看,有漏水痕跡,有用水桶在接水,至於漏水的地點我記
不清楚,不過頂樓平台相對於原告家的位置有補過漏水的痕
跡,應該是108年那次漏水修補過。」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頁),顯見因該大樓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已於108年間
即已發生過,又於110年再度發生,確實導致漏水破壞系爭
房屋天花板,被告單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而推卸責任,無足
可採,是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估價單,並請求被告賠償,應
屬有據。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
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
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
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
,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
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損壞修繕部分為天花板更新、
拆除清運矽酸鈣板、線板、油漆之費用共計148,050元,該
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
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
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天花板
、油漆粉刷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
外利益,依上說明,油漆粉刷、天花板更換並無扣除折舊之
必要,另打除清運廢棄物為工資及必要費用,不需折舊,是
原告請求修繕天花板之金額148,050元,應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
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
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漏水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而
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知悉漏水後,
已儘速接洽廠商進行保固,甚而決議全面翻新施作頂樓防水
層,有原告提出之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現象
尚非嚴重,均僅有局部滲漏或剝落等現象,尚非屬長期極為
嚴重之漏水環境,難認原告有長期受干擾及因而造成生活重
大不便利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有
何重大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情節重大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5
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