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博愛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王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112元,及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博愛陽光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止之承
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依系爭大樓規約附件(
下稱系爭規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依各持
有區分所有權登記之權狀坪數計算之:三、住宅居家每坪40
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為28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120元(計算式:40元×28坪=1,120元)。然被告利用其
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罔顧系爭大樓規約之約
定,自行認定系爭房屋作為倉庫用途屬空屋,享有空屋八折
管理費之優惠,使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基金蒙受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63期,每期短收系爭房屋
管理費224元之損失,共計1萬4,112元,為此,爰依系爭
規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1萬4,1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11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自106年8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
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自105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
且空屋管理費以8折計算為系爭大樓行之已久之慣例,伊擔
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前,即是如此,伊從未利用擔任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職務之便,自行認定系爭房屋為空屋而享
管理費8折之優惠,況收費標準之變更,依法應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為之,非主委一人可擅自決定。原
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決議固載明
:「提案四空屋管理費收費標準討論。說明:空屋之認定就
是無人居住,不使用大樓電梯(屋主作其他用途均視同居住
),住戶是否同意作其他用途但無人居住的房子為空屋,進
行投票表決。與會住戶全數反對,故本案不通過。即作其他
用途的房子,不得視為空屋。」等語,然系爭決議紀錄為不
實,且經變造之決議,自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
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短繳管理費係因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擅自認定之結果所致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5年起至
110年止管理費繳納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5、29、37頁)、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系爭房屋管理費繳納明細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曾按空屋以八折計算,有上開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29、37頁),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管理費短繳與
被告曾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關。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能看出原告曾向被告主張被告藉擔任主
委任期之便,擅自給予系爭房屋管理費八折之優待,故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差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可
證明原告曾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違反規約行為
確實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即認
定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曾出現短繳管理費之情形,係因被
告行為所致,亦無從因此即推認依系爭規約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又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
部分: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三條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繳納金額及遲延利
息,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
2.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規
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
出之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收據、動態表(見本院卷第25
、29、35、37頁),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見本院卷第77-1至
77-12頁),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第三人 崔憲芳 ,
並非被告,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
定、系爭規約自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不論系爭房屋
得否依空屋之標準計算管理費,原告得請求管理費差額之對
象,依前揭規定、規約均應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4,112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規約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萬4,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1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