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智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
前之109年6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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