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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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蘇有清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俊毅 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由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停車場時,
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被告及李俊毅竟共同基於竊盜之
故意,由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徒手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進入系
爭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內有原告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太陽眼鏡),竟駕駛系
爭車輛離去而竊取系爭太陽眼鏡。又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行
駛時,因被告酒後駕車而不慎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6,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毅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自備
鑰匙徒手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並竊取系爭太陽眼鏡,嗣因酒後駕車不慎毀損系爭車輛,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483、1484號刑事竊盜案件警詢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共
同竊盜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與李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於刑事卷宗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另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單、系爭太
陽眼鏡發票收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俊毅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及系
爭太陽眼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俊毅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0
00元,工資為6,0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單及發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車輛
為8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本案發生時即109年3月1日,已使用23年餘,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3,
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5+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3元,及工資6,000元,合計共9,333元
(計算式:3,333+6,000=9,333)。
⑵系爭太陽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太陽眼
鏡於109年1月25日以3,500元購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太陽眼鏡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系爭太陽眼鏡至遭被告竊取之109年3月1日止,使用
時間僅約1個月餘。復參酌系爭太陽眼鏡未被尋獲而未能
發還予原告,則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及太陽眼鏡
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太陽眼
鏡之購買金額3,500元,而不另計折舊部分應屬合理且適
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李俊毅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2,8
33元(計算式:9,333+3,500=12,833)。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李俊毅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前述,審酌被告與李俊毅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
未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情形,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
分擔賠償金額,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6,417元(計
算式:12,833×1/2=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與李俊毅以
2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733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並未免
除被告之責任,則該調解金額2萬元雖超過李俊毅依法應
分擔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李俊毅之調解結果
僅具有相對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6,
4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