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玫秀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玫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玫秀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8,515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至107年11月30日前均任職於民間私人企業,應無從事營業活動,嗣聲請人自陳其現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且稱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附本院卷第16頁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故堪認聲請人現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4萬7,887元(見調解卷第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69萬5,278元(見調解卷第52頁),合計為154萬3,165元。並經新光銀行表示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共識,故不提供協商方案(參調解卷第59頁),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至108年8月尚有預估之解約金8萬1,277元,此有該保險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8頁可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在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1萬5,000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1萬7,500元(含管理費、停車位)、伙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雜支約2,000元、電費576元、水費108元、瓦斯費125元、手機費700元、電話費310元、油資1,000元,共計2萬9,319元,並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費用單據為憑。然查,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且聲請人為單身居住,則以桃園市之單人房租屋行情,本院認含停車位,應以8,000元為限,再伙食費應酌減為6,000元、日常生活雜支應減為1,000元,其餘支出就聲請人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及單身居住而言,尚屬合理,故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8,000元+6,000+1,000+576+108+125+700+310+1,000元=1萬7,819元),此與上開金額相較,尚屬相當,可認為必要。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無餘額,惟聲請人於駕駛白牌計程車前,每月收約為2萬8,775元(此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再獲取更高收入,且聲請人亦表示其可再尋覓更穩定之工作,盡力清償,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若每月以上開3,0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再加上保險契約之價值折現,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