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宗英蔡實際蔡恩典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徐宗英本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內容與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有關,惟因其口語陳述速度過快,以致無從當庭逐字完整記載陳述內容於筆錄,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逐字整理記載為書面,並作為本件訴訟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