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里夢達陸 相對人 曾嘉慧 關係人 余皓
余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里夢達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88年因中風導致右半身行動不便及語言表達能力喪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於該院12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行動不便,未包尿布,能搖頭、回答問題內容簡略,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 曾女 意識尚清醒,非昏迷或沉睡狀態;言語部分,以一般對話之速度及用語詢問曾女,曾女幾乎皆難以應答,以較慢速度之簡單詞句加以詢問,曾女則有時可以回答,但有構音障礙,等候反應時間亦較長,回答限於單字(不知道、好、不好、對、不對),未見完整語句。曾女可以回答自己及同住家人之姓名,對於有關年紀、現在年月日季節、現在地點的詢問,均回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語。對於簡單之算術,亦難以正確回答。對於一般物品之概略價值,過去或目前所擁有的金錢或財產,曾女均回答不知道。曾女接受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顯示: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3分(量表總分30分),蒙特利爾智能測驗得分為1分(量表總分為30分),兩量表之各種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面向,均有嚴重障礙。綜合前述,曾女88年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時間已近20年,對於處理生活日常週遭事物所需之知識及能力已嚴重不足,更遑論外界社會之事物。對照曾女日常生活狀態,無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難以負擔處理個人一般日常事務及家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曾女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與88年腦中風相關,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顯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語,此有前揭醫院
107年11月22日 北榮竹 醫字第10705015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其配偶已歿,聲請人同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余皓同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余皓於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時在場陳述綦詳(見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並經關係人余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皓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另「送達代收人」之被指定人,須本無代收送達之權限。故聲請人於聲請狀指定聲請人本人為送達代收人,核為無效之指定;又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自有未合,且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之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