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AN(中文譯名:阮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NGOCAN(中文譯名:阮玉安)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上之某間超商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1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又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於應遵守義務之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後認為無誤。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於107年3月27日寄送被告前陳報在
臺住所「新竹縣○○鄉○○○路○號1樓」,由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9日寄送被告前陳報在臺之另一住所「新竹縣○○鄉○○○街○○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事實,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27號撤緩偵卷第3至4頁),然被告為越南籍,在臺並無戶籍地,其前雖陳報前開居留地址,然被告已於106年9月1日出境,並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卷第5頁),且被告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顯已廢止其在臺之住所,而檢察官於107年2月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上開「前」居留地址送達,且亦未對在我國境內之外國籍被告為公示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