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被告、證人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全部筆錄影本(經隱匿林志忠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且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欲對前開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調取本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被告、證人筆錄,並自保管金扣除費用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10月、1年8月、8月,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該案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被告、證人本案筆錄資料,業已敘明其所用以訴訟之權利主張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如主文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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