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恒榮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3、4行關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第5、6行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共2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共3罪)」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件屬得撤銷緩刑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林恒榮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故
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緩刑期間內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屬得撤銷緩刑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意旨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上開詐欺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尚有誤會。本件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裁量撤銷事由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
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北檢 銘廉 110執他2856字第11290590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兩案件間不具備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故意更犯他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