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111年度聲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志忠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重罪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志忠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同條第5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審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槍者「 阿浩 」(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員警跟監錄影畫面、證人與被告交易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17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1715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6349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實屬重大。再者,被告前於101年曾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證人即購槍者「阿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他家有人找朋友來找我,問我是不是供他出來」等語(偵卷第164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知悉證人住在水底寮地區等語(偵卷第172頁),堪認被告確有尋得證人之機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經具保釋放,恐有影響、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案已無串證、逃亡之虞,認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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