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未及2月即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陳品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5日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貴陽街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發現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10頁,112偵2646卷第9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17、19、25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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